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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居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冯中华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陶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居行初字第1号原告冯中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住址遂宁市安居区行政服务小区。法定代表人施瑞昶,区长。委托代理人蒋艳平,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陶玉芳,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民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中华诉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居区政府)、第三人陶玉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冯中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第三人陶玉芳认为本案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9日、24日,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中华、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告安居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谭伦全、第三人陶玉芳、委托代理人李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居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施瑞昶、委托代理人蒋艳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华诉称,1988年3月2日,原告父母为原告在原遂宁市市中区安居坝乡书院沟村2社购买蒋开富的瓦房一间,于同年3月8日缴纳契税及工本费,并于1992年3月30日取得了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5月6日,安居拆迁办通知业主进行拆迁登记,原告去登记时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告知陶玉芳已经对该地进行了登记,其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其后原告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申请更正登记,该局调查后回复无法判定,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4月7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将原告位于安居区安居镇书院沟村(居)委会二社(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给陶玉芳(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被告安居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行政起诉状上原告请求撤销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因本案所涉的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及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均已注销,故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且撤销和确认违法系不同的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三人陶玉芳称,1、原告冯中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的是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两个诉讼请求直接矛盾,不属于并列关系,因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能另案起诉;2、原告起诉撤销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而该登记已被行政机关注销,即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冯中华与蒋开富就原遂宁市市中区安居坝书院沟村2社房屋签订买卖契约并缴纳了相应契税。1992年3月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7月7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兹有安居镇书院沟村2社,户主陶玉芬所建房屋44.4平方米,系石木结构,于1970年7月建成,原件丢失,特此证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将《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人冯中华变更为陶玉芳,安居区政府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冯中华变更为陶玉芳,同年10月1日安居区政府将《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申请人冯中华变更为陶玉芬。原告冯中华于2014年12月申请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另查明,安居区柔刚街道办事处书院沟社区无陶玉芬此人。2006年7月7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同年10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陶玉芬系陶玉芳的书写笔误,误将陶玉芳误写为陶玉芬。以上事实,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人民政府《证明》、原遂宁市市中区地籍调查表、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买房字约、契税证、契税收据、地皮费收据、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宁市安居区柔刚街道办事处书院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陶玉芳土地登记审批资料笔录的说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居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冯中华已登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书院沟村(遂区集建(1992)字第17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第三人陶玉芳,并颁发(遂安集用(2006)字第114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变更登记行为依据的是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具有权属确认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深林、山岭、草原、荒地、贪图、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中华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华审 判 员  侯根平代理审判员  任小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思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为题的解释》(1999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