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永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永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侯永刚,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侯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将侯永刚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3月将侯永刚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2009年5月、2011年4月、2013年4月将侯永刚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10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永刚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4个月23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罪犯侯永刚减去余刑1年4个月9天。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