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春平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平(曾用名“XX”),捕前系个体泥瓦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斌,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鑫卫、代理检察员孙凤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平及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春平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某桥西50米左右处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害人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双方进而发生冲突。被告人邓春平遂持随身携带的短剑刺戳被害人王某乙腿、胸、腹部等处数次,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对化名XX的被告人邓春平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杀害被害人王某乙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春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春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邓春平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春平妻子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殁年37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春平发现王某乙骑自行车离开唐某租住处后,遂尾随对方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某桥西50米处附近,并驾驶摩托车撞击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双方进而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邓春平持随身携带的短剑刺戳王某乙的胸、腹、腿部等处数下,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对化名XX的被告人邓春平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杀害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06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某桥西侧的沟内发现尸体,即赶赴现场,确定死者系王某乙,邓春平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邓春平上网追逃。2014年11月30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对化名XX的邓春平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杀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宜兴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明经对案发现场宜兴市宜城镇巷头村某桥西侧的旱沟勘查,旱沟内有一具男尸,尸体东面30米处的草丛中提取到一把双面刃短剑,尸体面部、双手和胸前衣服上,尸体西、北侧的杂草上,短剑剑刃上均提取到血迹。3.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确认死者即为被害人王某乙;尸体面部、双手和胸前衣服上,尸体西、北侧的杂草上,短剑剑刃上的血迹均为王某乙所留。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乙系胸部遭受双刃刺器刺戳造成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证人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与姐夫王某乙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0月16日晚11时许,其从碧水园浴室下班后,与王某乙一同返回租住处,后王某乙于当晚12时许骑自行车离开。6.证人王某甲、李某、雷某、刘某、邓某甲、盛某的证词笔录,均证明王某乙与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7.证人邓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丈夫王某乙与弟媳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弟弟邓春平电话联系其称用刀捅刺了王某乙。8.被告人邓春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姐夫王某乙与妻子唐某自2001年开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0月16日晚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前往唐某工作的浴室,见王某乙骑自行车与唐某一同离开,即驾驶摩托车跟随对方至唐某租住处,并在外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王某乙骑自行车离开唐某租住处后,驾驶摩托车尾随对方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某桥西50米处附近,驾车撞击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双方遂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冲突。其被王某乙打了两个耳光后,即持随身携带的短剑刺戳王某乙的胸、腹、腿部等处数下,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其在重庆市巫溪县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杀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平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杀害他人,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春平在公安机关因交通事故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在宜兴市杀人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春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乙长期与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且被告人邓春平具有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邓春平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春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