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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焦贵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贵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贵文,男,23岁(1992年4月7日出生);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缓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贵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焦贵文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丁×的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焦贵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贵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程×、王×、孟×、邢×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焦贵文的供述、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贵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贵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贵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焦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贵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启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