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应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应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37470-X。法定代表人程帅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应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应明与基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吴应明因与基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30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吴应明与基越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基越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基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1、房屋建筑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照明工程设计、施工;2、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3、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品、办公用品。”原审庭审中,吴应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2日受基越公司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基越公司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工地,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春节放假后于正月初十返回基越公司工作,2014年2月9日后则主要在厦门本岛污水排放截污工程的工地做工,报酬为300元/天,材料和大型工具均由基越公司提供,吴应明自带小型简易的工具;后吴应明于2014年3月10日在厦门本岛污水排放截污工程的工地搭架子时摔伤。基越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雇佣吴应明在基越公司位于集美区的工地做工,之后于2014年3月8日再次雇佣吴应明在厦门本岛污水排放截污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150-180元/天,材料和大型工具均由基越公司提供,吴应明自带小型简易的工具;后吴应明于2014年3月10日在厦门本岛污水排放截污工程的工地搭架子时摔伤。原审法院认为,基越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雇佣吴应明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吴应明从事基越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基越公司向吴应明支付报酬,吴应明提供的劳动属于基越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的组成部分。基越公司与吴应明的上述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吴应明关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基越公司确认曾于2013年10月雇佣吴应明,而吴应明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时亦在基越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时和离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和离职手续。基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应明的入职时间以及于2014年1月离职并于2014年3月8日再次入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应明关于确认其与基越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应明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基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基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基越公司与吴应明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应明系于2014年3月8日在基越公司承包施工的厦门本岛污水排放截污工程做短期一次性点工,不是基越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基越公司没有对吴应明实施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基越公司没有安排吴应明任务,吴应明工作自由,自行带工具到工地做工,自己想做工就做工,不做工就不做工,或到别处做工。基越公司没有为吴应明办理社保手续,吴应明劳动报酬以点工方式即时结算。被上诉人吴应明答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吴应明2013年10月12日进入基越公司承建的工地,岗位为木工,2014年2月9日以后,基越公司将吴应明安排在其承建的厦门岛内污水排放截污工程的工地做木工,吴应明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基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吴应明在工作期间是受基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时上下班,接受基越公司的管理。吴应明与基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基越公司与吴应明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吴应明在基越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接受基越公司的安排从事木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基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基越公司支付报酬,且基越公司与吴应明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基越公司与吴应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基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应明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基越公司与吴应明于2013年10越12日至201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基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