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宇辉、于璐、卢保亮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宇辉,于璐,卢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辉。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去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负责人:杨继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西段路北。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负责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宇辉、于璐、卢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宇辉于2014年9月2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璐、卢保亮、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赔偿杨宇辉1.车损25869元;2.施救费1300元。合计2716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上诉人杨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于璐、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保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05分许,于璐驾驶豫RPL3**号小型轿车,沿南兰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88KM+770M处时,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由杨宇辉驾驶的豫RFW9**号小型轿车发生迫尾相撞,致使豫RFW9**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肖清泉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NN7**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刘国胜驾驶的豫R595**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卢保亮驾驶豫DFP8**号小型轿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己发生事故的豫RPL3**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豫RPL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文贵和豫DFP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麦受伤、五辆车及车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于璐驾驶机动车与杨宇辉驾驶机动车、肖清泉驶机动车、刘国胜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胜、肖清泉、杨宇辉、杨文贵无责任。2.卢保亮驾驶机动车与于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卢保亮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璐、杨文贵、郭麦无责任。2014年6月5日,杨宇辉驾驶的豫RFW9**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华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杨宇辉支付该公司修理费25869元。支付给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拖车费1300元。2013年11月15日,于璐为豫RPL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2日,卢保亮为豫DFP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8日,豫R59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6日,毛文德为豫RFW9**号小型轿车在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于璐驾驶豫RPL3**号小型轿车,沿南兰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88KM+770M处时,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由杨宇辉驾驶的豫RFW9**号小型轿车发生迫尾相撞,致使豫RFW9**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肖清泉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NN7**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刘国胜驾驶的豫R595**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卢保亮驾驶豫DFP8**号小型轿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己发生事故的豫RPL3**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豫RPL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文贵和豫DFP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麦受伤、五辆车及车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于璐驾驶机动车与杨宇辉驾驶机动车、肖清泉驶机动车、刘国胜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胜、肖清泉、杨宇辉、杨文贵无责任。2.卢保亮驾驶机动车与于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卢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璐、杨文贵、郭麦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杨宇辉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应在豫RPL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P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和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59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FW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对杨宇辉在事故中的损失均摊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杨宇辉的损失为:1.车损25869元;2.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合计27169元。有杨宇辉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和实际支付的拖车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各支付给杨宇辉赔偿金679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于璐承担130元,卢保亮承担13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不应由无责方赔偿。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杨宇辉的车辆损失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进行处理。本次事故中杨宇辉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其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损失不应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请求依法依法撤销(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改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杨宇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交强险分项违反道交法76条及交强险条例23条规定,不应当分项赔付。于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交强险分项赔付,我们两次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原审法院两次拒收。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同杨宇辉答辩意见。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卢保亮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财产损失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