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万祥、钟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万祥,钟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祥,男。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斌,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万祥、钟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杨万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钟斌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钟斌驾驶豫RR02**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西向东行至老庄镇杨庄路口处时,与沿杨庄至寺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寺柳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原告杨万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斌、杨万祥、摩托车乘坐人李丰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祥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出院医嘱显示:“杨万祥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行二期手术,10-12个月才能下地活动。”2014年7月25日受害人杨万祥、李丰芝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镇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万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704.84元;赔偿李丰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221.4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7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其儿子杨书臣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购买的房产内居住。肇事车辆豫RR0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钟理东,现已转让给被告钟斌所有,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0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斌所有的豫RR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斌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斌、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住院2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33.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原告杨万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行二期手术,10-12个月才能下地活动。”因此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而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镇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这一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仍应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共78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在其儿子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处的房产内居住,故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78天=4786.43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5、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其儿子家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杨万祥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7年×10%=38076.65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但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长短,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本次事故给原告杨万祥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原告杨万祥的各项损失为54285.9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4285.93元。因被告钟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依据(2014)镇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李丰芝18221.4元和本案原告杨万祥48704.84元,共计66926.24元,加上本案原告损失为54285.93元,共计121212.1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钟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万祥5428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260元,应由原告杨万祥负担50元,被告钟斌负担3210元。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万祥提供的宅基地证为其儿子所有,且是位于农村,被上诉人杨万祥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3668.65元。被上诉人杨万祥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钟斌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无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万祥已提供相关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和工商登记机关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杨万祥长期跟随其儿子杨书臣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判适用城镇标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