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胡玉兰。委托代理人王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易晓辉,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金山,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陈青松,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桂林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龚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曾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的三被告相互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青松也向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青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艾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09.36元,共计120,709.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罚息。二、被告易晓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13.02元,共计120,713.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罚息。三、被告蒋金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161.42元,共计120,7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罚息。四、由被告陈青松、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对上述款项合计362,183.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罚息。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及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用以证实被告本人自愿申请贷款;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活期放款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实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向原告分别借款为十万元整;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之间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7、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用以证实被告陈青松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未到庭未质证。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陈青松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的三被告相互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青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承诺愿意就艾鹰、易晓辉、蒋金山所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艾鹰、易晓辉、蒋金山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陈青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艾鹰、易晓辉、蒋金山自愿互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青松也自愿就艾鹰、易晓辉、蒋金山所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述四被告对所借款的偿还及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09.36元,共计120,709.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罚息;二、由被告易晓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13.02元,共计120,713.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罚息;三、由被告蒋金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161.42元,共计120,7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罚息;四、由被告陈青松、艾鹰、易晓辉、蒋金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青松、艾鹰、易晓辉、蒋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龚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