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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振华与田忙善、王麦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华,田忙善,王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姜振华,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忙善,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麦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姜振华与被告田忙善、王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华与被告田忙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麦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华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麦来因急用从原告姜振华处借款10000元,被告田忙善为担保人。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0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按月息1.2%从借款之日还至清偿之日),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振华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30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麦来从原告姜振华处借款10000元,被告田忙善为担保人。被告王麦来未进行答辩,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王麦来承认向原告姜振华借款10000元,并述称几个月前和原告及被告田忙善协商过,很快就会归还借款。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麦来拒不签字,本院留置送达。被告田忙善在庭审时辩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麦来从原告姜振华处借款10000元、被告田忙善担保一事属实,借款时双方确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25%。借款后原告找被告王麦来找不到,就找到被告田忙善,被告田忙善还替王麦来向原告清偿了一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再找被告田忙善,田忙善就让原告去找王麦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均属实,其在本案中无证据提供。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田忙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麦来因急用从原告姜振华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田忙善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田忙善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后原告姜振华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振华提供了书面借条及担保书证明被告王麦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及被告田忙善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虽然被告王麦来未到庭,但被告王麦来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被告田忙善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麦来在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田忙善对于自己为此笔借款担保一事予以承认,且原告与被告田忙善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借款人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罚金”。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被告田忙善在原告催要下清偿了部分利息,因而被告田忙善承担担保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田忙善在2011年3月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属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限,而原告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故被告田忙善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5%,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被告按月息1.2%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麦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振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麦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刘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