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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光河与路兴旺、蔺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河,路兴旺,蔺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赵光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兴旺,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凌飞,居民。被告:蔺生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光河诉被告路兴旺、蔺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路兴旺的委托代理人路凌飞,被告蔺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河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20分,赵光河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朱台镇宇丰厨具路段,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路兴旺驾驶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相刮,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生华驾驶的鲁C×××××号“福克斯”牌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赵光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旺、蔺生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951.26元。被告路兴旺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蔺生华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鲁C×××××号“奥迪”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20分,赵光河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朱台镇宇丰厨具路段,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路兴旺驾驶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相刮,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生华驾驶的鲁C×××××号“福克斯”牌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赵光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旺、蔺生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光河先后到临淄区人民医院、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69581.39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误工期限为365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建议6000元。另查明,鲁C×××××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路兴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C×××××号“福克斯”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蔺生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单据二份、用药明细二份、门诊单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保单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赵光河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与路兴旺驾驶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相刮,后二轮摩托车又与蔺生华驾驶的鲁C×××××号“福克斯”牌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赵光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旺、蔺生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赵光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路兴旺、蔺生华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路兴旺系鲁C×××××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蔺生华系鲁C×××××号“福克斯”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分别由被告路兴旺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蔺生华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光河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81.39元,被告对其中一份载明内容为“其他费”的150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该份票据系原告转院所支出救护车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转院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医疗费68081.39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8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65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794.46元(30000/365×17×2+30000×20×30%),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及护理依赖程度,该份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0000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853.60元(11882×20×74%),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2.76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之父赵西军出生于1950年1月15日,有子女三人扶养,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5年4个月(共计184月),计款30114.05元(7962/12×184×74%/3);原告之母吴怀英出生于1949年4月8日,有子女三人扶养,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4年7个月(共计175月),计款28641.08元(7962/12×175×74%/3),共计58755.13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4608.73元(175853.60+58755.13);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河医疗费48081.39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1827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4608.7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74376.58元的15%,计款411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路兴旺赔偿原告赵光河医疗费48081.39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1827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4608.7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78376.58元的15%,计款417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蔺生华赔偿原告赵光河鉴定费4000元的15%,计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赵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赵光河负担49元,由被告路兴旺负担3070元,蔺生华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