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缪庆海与包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庆海,包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42号原告缪庆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德忠。原告缪庆海与被告包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包德忠送达不能,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庆海诉称,被告包德忠作为姜堰区中天二村二期工程1号、2号楼工程的包工头,工程上需要大板,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90000元大板,被告在将至2012年春节期间付10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承诺于5月15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12年6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期未支付,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在写承诺书后付了100000元,下欠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德忠偿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板,约定大板每张82元,小板每张52元。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诺“本人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缪庆海模板款10万元,余下19万元模板款在2012年6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每推迟1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落款2012年5月6日。被告包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能发表答辩意见、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包德忠以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缪庆海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庆海木业经营部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出售多层板。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包德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缪庆海个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5月15日之前支付缪庆海模板款壹拾万元整,余下壹拾玖万元模板款在2012年6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包德忠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有人民币19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讼。另查明,未有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包德忠为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包德忠虽以“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庆海木业经营部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盖有相关公司印章,且结算后被告包德忠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函,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一天,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逾期给付之日起即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包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庆海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6730元,由被告包德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包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