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友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群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芳,刘群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57号原告杨友芳。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友芳诉被告刘群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晏旻、被告刘群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芳诉称,2014年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群智驾驶轿车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1弄小区时撞伤出小区的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刘群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左侧三踝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颈骨折及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1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三踝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长距离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杨友芳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47,710元/年*18年*10%)、后续医疗费5,000元(系原告估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8元)、护理费10,500元(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估算)、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刘群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群智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并同意扣除伙食费103.40元。被告刘群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自费部分、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本被告垫付医疗费35,010.41元(含伙食费103.40元)、鉴定费1,8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群智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商业险)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103.4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5.5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益民村七组6号,自2005年起原告来沪与其女儿黄任飞一家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刘群智系牌号为苏ENX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平安保险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群智驾驶牌号为苏ENXX**轿车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1弄小区内时,因刘群智的过错行为将原告杨友芳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群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友芳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仁济医院就诊,验伤确认为左三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同日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1月30日出院。期间,被告刘群智垫付医疗费35,010.41元(含伙食费103.40元)、护理费392元。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友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三踝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长距离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杨友芳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被告刘群智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女儿黄任飞(雇主)与巾帼家政世纪公园营业部(家政服务机构)、许妹菊(家政服务员)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约定雇佣许妹菊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一至周五,7时30分至17时提供家政服务,服务内容为一般家务、照料小孩、护理家庭腿伤病人,费用为3,00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上海家政服务合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群智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护理费发票、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群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群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群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出院后虽由家政服务人员护理,但家政服务内容不仅限于护理原告本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每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得重复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来沪多年,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其实际聘用律师,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刘群智垫付37,202.4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友芳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5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5,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友芳医疗费24,9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067.01元;三、被告刘群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芳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杨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群智垫付款37,202.41元;五、驳回原告杨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元,减半收取计1,340.50元,由被告刘群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