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贞芹与万文周、薛良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芹,万文周,薛良凤,薛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吴贞芹,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周,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薛良凤,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薛良琴,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吴贞芹与被告万文周、薛良凤、薛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薛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周、被告薛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贞芹诉称:万文周与薛良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薛良凤、薛良琴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12日万文周以购建材所需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薛良琴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万文周、薛良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0元(自2013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5400元,本清息止,被告薛良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万文周出具的由薛良琴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万文周借原告20000元并由薛良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文周、薛良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薛良琴辩称:被告仅介绍原告与万文周、薛良凤间形成借贷关系,万文周出具借条上的担保人“薛良琴”三个字不是薛良琴所写,薛良琴不识字,薛良琴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薛良琴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但对借条上担保人“薛良琴”三个字是否是薛良琴本人所写,不作认定,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万文周与薛良凤系夫妻关系,薛良凤与薛良琴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薛良琴丈夫卜华春系老表关系。2013年9月12日经薛良琴介绍,万文周以购建筑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由万文周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二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一分半,借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万文周。担保人:薛良琴,2013年9月12日”。借款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薛良琴提出笔迹鉴定,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不要求薛良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文周系经营所需,经亲戚薛良琴介绍从原告处借款,有万文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万文周依法应按书面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未与万文周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催告期后,随时主张权利。借款时,万文周与薛良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薛良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法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要求薛良琴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文周、薛良凤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文周、薛良凤给付原告吴贞芹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薛良琴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为217.5元,由被告万文周、薛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