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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业诉被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业,青岛市黄岛阀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李平业,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汉族,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从超,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元金,男,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黄岛区。原告李平业与被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以下简称黄岛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业之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黄岛阀门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元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业诉称:198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让原告待岗,2012年12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将企业财产处置,遂诉至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劳动仲裁委、法院均支持。2014年原告再次到劳动仲裁委起诉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4886元,劳动仲裁委以过时效驳回,后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40920元。被告黄岛阀门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早在2013年8月23日已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过被依法驳回;2013年12月7日又被黄岛区人民法院认定丧失了诉权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告李平业到被告黄岛阀门厂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岛阀门厂未给李平业投缴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3日,黄岛阀门厂停产停工,没有安排工人再就业,工人一直待岗。2012年12月11日,黄岛阀门厂将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彻底关停。李平业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06元。2013年8月23日,李平业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黄岛阀门厂支付198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98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05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72元。2013年10月8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574号裁决书,对李平业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显示46名申请人一直待岗至今,被申请人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46名申请人分别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为由,予以驳回,只裁决支持了李平业要求黄岛阀门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32元的申诉请求。黄岛阀门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岛阀门厂支付李平业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32元。2014年7月4日,李平业再次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黄岛阀门厂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4886元。2014年9月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3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李平业等50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就2012年12月11日之后待岗工资的仲裁请求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故,50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认定”为由,裁决驳回了李平业的仲裁申请。李平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李平业与被告黄岛阀门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黄岛阀门厂已于2011年11月23日停产停业,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彻底关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自此以后,原告已不存在待岗的基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9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平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日,李平业第三次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黄岛阀门厂支付198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2015年2月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因本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574号裁决书,就46名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裁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李平业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李平业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平业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证明、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574仲裁裁决书、(2013)黄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34号仲裁裁决书、(2014)黄民初字第9296号民事判决书、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业于2013年8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黄岛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李平业一直待岗至今,黄岛阀门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没有支持李平业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只支持了待岗工资。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9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平业与黄岛阀门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李平业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黄岛阀门厂未与李平业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待岗工资,未给李平业投缴社会保险,李平业要求黄岛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平业在黄岛阀门厂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为27年零9个月,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11个月10天,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按33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李平业的待岗工资11232元,月平均工资936元,低于2012年黄岛区最低工资1240元/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124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0920元(1240元/月×33个月)。故,本院对李平业要求黄岛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平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