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曹石柱,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某某,女,蒙古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石柱、被告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同时委托郭某丙代为参加出庭诉讼,但其庭前、庭后均未提交近亲属证明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郭某丙的代理行为依法不产生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奇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系初婚,被告奇某某系再婚。被告奇某某与前夫共生育四个孩子。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奇某某的三个孩子均已满18岁,小儿子15岁由被告奇某某带来与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并改名叫郭小某。双方自从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奇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郭某某。特别是,被告奇某某的儿子也经常殴打原告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郭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因上述原因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奇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茶几、沙发、床、洗衣机、冰柜、电视机等日常生活用品);3、诉讼费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被告奇某某庭审辩称,被告奇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郭某某坚持与被告奇��某离婚,那么被告奇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纳日松镇乌兰哈塔村郭家梁社彩钢顶房3间(砖墙)、砖混房4间(7.8米深、4米宽)、纯彩钢房14间(大小不等),共计21间;霸道车一辆(车牌号蒙KJH4**,2012年裸车购车价550000元,登记在原告郭某某名下);每年按人头给的污染费、装车费、噪音费30000元;沙发、床、电视机、洗衣机及其他家用电器;2006年发放给原告郭某某的征地款(征用耕地、荒地、树、房屋)30多万元;被告奇某某有300000余元征地款,而不是被告郭某某所说的700000余元;魏家坡500000余元征地款是用于给儿子们家用的。被告奇某某自己那300000余元的征地款,现仅存80000元在原告郭某某的弟弟那儿(现连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期间,原告郭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奇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原因,完全可以通过沟通或者其他渠道予以排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奇某某陈述了其不愿离婚的意愿,原告郭某某又无证实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