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宋某甲,女,1986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1年6月出生。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彭光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同年6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生育女孩宋某乙(在校小学生,现跟随其外祖母生活),2009年9月生育男孩郑某乙(学龄前儿童,现跟随其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原告宋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以(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因而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又未能互相关心、理解,以致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宋某乙现跟随其外祖母生活,婚生男孩郑某乙现跟随其祖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教育,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教育为宜。鉴于原告宋某甲无固定收入,同时考虑婚生小孩的生活现状,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宋某甲应负担婚生男孩郑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即由原告宋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婚生男孩郑某乙抚养费人民币9,025元。鉴于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亦无相对人主张,可待被告郑某甲及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教育,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教育,由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9,025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一方探望小孩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