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凤莲与周春来、赵香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莲,周春来,赵香云,王新星,周伟,牛贵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赵凤莲。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来。被告赵香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星。被告周伟。被告牛贵阳。原告赵凤莲与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王新星、周伟、牛贵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莲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生,被告王新星、周伟、牛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莲诉称:2013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上前进行劝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19808.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2、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右手外伤、左手皮肤外伤、右第五掌掌部骨折;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468.3元;4、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休息3个月;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周春来、赵香云共同辩称:1、原告方挑起事端有过错在先,事实是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安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方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直接影响到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的员工见状好言相劝,同站在电动车旁的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纠缠,并互为抓伤皮肤表皮,造成众人围观。整个过程中被告未动手打人,原告诉称其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系被告所致完全是捏造,被告及其员工从未对其手掌进行加害。2、事发当日现场人员较多,在纠缠中双方人员的皮肤均有抓伤这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认为其手掌骨折是他人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不能排除该伤是原告自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来未提交证据。被告赵香云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病历、票据复印件,证明双方都有伤情,被告治疗花费490.5元。被告王新星、周伟、牛贵阳共同辩称:同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的意见。被告周伟、牛贵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新星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病历、票据复印件,证明双方都有伤情,被告治疗花费3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莲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行业,被告周春来、赵香云在其隔壁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被告王新星、周伟、牛贵阳系被告周春来、赵香云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赵凤莲的母亲何玉萍守着一辆电动车停留在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经营的汽车修理服务店门口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长达1个多小时,期间有汽车进出从事汽车服务保养业务,何玉萍挥手指示车辆从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经营的汽车修理服务店前往其女儿经营的汽车修理服务店接受服务,期间原告及其丈夫见状却不予制止。原告陈述因其店员的电动车坏了,故其母亲在现场看护电动车等待维修人员修理;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母亲的行为是故意阻碍其日常经营活动。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争执,原告赵凤莲见状亦参与其中,并于被告方发生口角���执,被告方先动手打了原告,随即双方纠缠在一起,后原告夫妇、原告母亲及五被告等人发生肢体纠缠。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皮肤擦伤、右第5掌骨骨折等到苏北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用2459.9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为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鉴定费用1649元。2013年12月12日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暂休息贰个月;2014年2月18日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就诊费用票据。以上事实,有苏北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现场视频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五被告均参与该纠纷中,且由被告方先行动手打了原告,五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缠并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母亲何玉萍守着一辆电动车在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经营的汽车修理服务店门口停留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并挥手指示车辆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服务店接受服务,影响被告经营活动,期间原告见状却不予制止;车辆停靠处与原告经营地点不足十米,等待维修人员的辩词有悖日常生活习惯;综合现场视频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其母亲何玉萍影响被告经营活动的行为是知晓的;何玉萍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纠缠的原因之一,原告与被告争吵并相互纠缠亦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比例为40%,被告承担比例为6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9.9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行业,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该标准并未超出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入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2月18日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未提交就诊票据等事实,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就��次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为50元。鉴定费1609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后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1118.9元,由五被告赔偿原告6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王新星、周伟、牛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莲赔偿款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五被告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春来、赵香云、王新星、周伟、牛贵阳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范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