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麻小玉与宁海县公安局再审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小玉,宁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小玉,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再审申请人麻小玉因诉被申请人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小玉申请再审时称:(一)再审申请人只是路过中南海,而非去中南海地区上访。训诫说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二)再审申请人即使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宁海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麻小玉、王开敏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其对麻小玉所作的《训诫书》,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麻小玉于2014年8月2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因麻小玉于2014年2月18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其在六个月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十日拘留处罚,量罚适当。(二)关于地域管辖权。麻小玉的居住地在宁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宁海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关于训诫书。训诫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的批评教育行为,与之后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麻小玉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麻小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小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