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印诉被告刘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印,刘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道印,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滕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凤霞,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滕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代表人刘勇,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存刚,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道印诉被告刘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印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杨凤霞、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印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海军驾驶鲁D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原告张道印驾驶的鲁QV8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道印车损经评估为13436元,并支出评估费6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追加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切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主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尚未核查验证,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复合准驾车型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鲁D765**(鲁DZ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原告张道印驾驶的鲁QV8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4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道印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道印系鲁QV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建建;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海军驾驶的鲁D765**(鲁DZ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及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道印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V82**号别克凯越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4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V82**号别克凯越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3436元。原告张道印支出评估费60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张道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道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3436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6036元。被告刘海军认为其对原告张道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看不懂。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原告张道印主张的车损高于市场价格,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张道印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被告刘海军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道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刘海军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道印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道印在与被告刘海军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海军的相应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张道印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张道印主张的车损13436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6036元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765**(鲁DZ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承保交强险及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责等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内赔偿原告张道印车损计款13436元,原告张道印剩余评估费6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2600元,由被告刘海军赔偿。综上,原告张道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道印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3436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2000元等计款16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计款人民币13436元、被告刘海军赔偿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