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婚后未履行为人父的义务,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改正,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为此双方于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3、婚前财产被褥四套、单人床两张等归原告所有(价值5000元);4、婚后被告所借原告父母8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娘家后我叫了她三次,起诉之后我也叫了她,想让她回家。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也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虽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为维护家庭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爱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