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成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系乌丹镇信用社职员。被告宋成果,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成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涉案贷款实际发放给了借款人。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8824.37元、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4181.84元、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3998.59元,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13531.75元,余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成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成果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成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405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