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德贵与贾荣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贵,贾荣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04号原告叶德贵。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荣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德贵诉被告贾荣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贵诉称,2014年07月26日10时20分许,叶德贵驾驶鲁EQ16**二轮摩托车,沿阳河开发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贾荣波驾驶的沿青州市5号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鲁V979**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叶德贵受伤,事故地点建筑物受损,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叶德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荣波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106.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荣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如果投保属实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的项目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6日10时20分许,叶德贵驾驶鲁EQ16**二轮摩托车,沿阳河开发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路口时,与贾荣波驾驶的沿青州市5号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鲁V979**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叶德贵受伤,事故地点建筑物受损,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叶德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荣波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右侧气胸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叶德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德贵误工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叶德贵一人护理20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叶德贵5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贾荣波系鲁V979**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鲁V979**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554.14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0天)、护理费1087.2元(54.3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4.6元(原告之父亲叶进玉1952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之女叶欣2011年3月11日出生)、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4892.4元、护理费1087.2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4.6元、营养费15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德贵与被告贾荣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叶德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荣波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叶德贵与被告贾荣波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7106.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损害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606.84元。因被告贾荣波系鲁V979**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2.4元、护理费1087.2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28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32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贾荣波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197.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德贵医疗费等共计90282.2元;二、被告贾荣波赔偿原告叶德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97.39元;三、驳回原告叶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叶德贵负担153元,被告贾荣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