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吴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庄某,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不应由黄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庄某的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徽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本院对庄某要求将案件移送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将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