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82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恋爱,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他人,脾气暴躁,疑心病严重,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已久,系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近五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行为,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均系初次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作为妻子应主动与原告张某多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也要珍惜夫妻情分,换位思考,对妻子多一些体谅;双方均应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所提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