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天长市恒福花苑四号楼一单元二楼的“世纪阅览室”,非法开设网吧,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数额计16万余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天长市恒福花苑四号楼一单元二楼的“世纪阅览室”,非法开设网吧,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数额计16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证人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王某让其到他经营的世纪阅览室做网管,每月工资1800元。世纪阅览室里32台电脑供人上网,其主要负责安排机位,收取押金,按照实际上网时间收费。普通客人每小时3元,会员每小时2.5元。世纪阅览室没有经营网吧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网吧每月经营额约2万元,万象网管系统里都有记录。二、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到天长市新世纪大酒店商务会所工作,商务会所由张某某和其他人出资承包经营,当时张某某在天长市炳辉路恒福花苑小区租用了十几套商品房作为员工宿舍,把其中一套作为世纪阅览室,购买了电脑、桌椅等供员工上网,员���办理会员上网卡充值消费。张某某离开天长后,将世纪阅览室里的电脑等抵给王某算租金,世纪阅览室由王某经营,除了新世纪大酒店的员工外,有一些外面的人在里面上网。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张某某在天长市新世纪大酒店承包经营新世纪商务会所,从王某处租了十几套商品房用于员工宿舍,并开办一个世纪阅览室,提供给员工上网。2012年12月底,张某某离开天长后,王某开始经营世纪阅览室。2013年8月,王某雇佣其妻子崇某帮忙经营。四、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炳辉中学初二(三)班学生。2013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里的网吧上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五、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4号楼二楼世纪阅览室上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六、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三中初二学生。2013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七、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世纪阅览室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八、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世纪阅览室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九、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炳辉中学初二(三)班学生。2013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世纪阅览室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三中初二学生。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到恒福花苑小区世纪阅览室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十一、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其和同学到恒福花苑小区世纪阅览室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查获。十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和肖某辨认,张某某就是从被告人王某处租赁房屋、开办世纪阅览室的人。十三、现场图、现场照片。十四、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天长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中扣押的收费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2013年1月至10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2962元。天长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中扣押的路由器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广域网1的IP地址设置为“183.167.220.122”。十五、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崇某处扣押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柜式服务器各1台,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电脑主机31台、电脑显示屏32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十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在电信部门开设专线IP地址为“183.167.220.122”,装机地址:天长市恒福花苑四号楼二楼。十七、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恒福花苑三、四、五栋二楼共四十三间租给张某某使用,租期5年。十八、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出生于2000年8月8日,应某出生于1996年1月21日,伍某出生于2000年1月14日,华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陈某出生于1997年5月11日,赵某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李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8日,钱某出生于1999年12月13日,均系未成年人。十九、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日,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天长市恒福花苑南门4幢2单元网吧有未成年上网。经初查,该网吧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2013年10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将该案移送天长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2013年10月26日,天长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组织警力在千秋派出所的配合下,查处了该网吧。2013年10月28日,天长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投案。二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张某某到天长市新世纪大酒店承包经营商务会所。5月1日,其和张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将恒福花苑小区里的17套商品房租给张某某作商务会所员工宿舍,租期5年。之后,张某某以其名义到电信公司开通一条10兆的光纤,安装到恒福花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二楼11、12号商品房,又买了电脑、桌椅等,经营世纪阅览室。2012年底,张某某不再承包新世纪大酒店商务会所,也不租其房子了,其找他要房租和房屋装修损失,张某某将世纪阅览室里的电脑等抵给其。其在其没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就自己经营世纪阅览室,非法从事上网���务业务。世纪阅览室网吧里共有32个机位,客人主要是新世纪酒店的员工和学生,来上网的人不登记身份信息,就安排机位号,对新世纪员工发会员卡,按每小时2.5元收取上网费用,其他人按每小时3元收取上网费用。2013年8月,其因经常外出,就雇佣崇某帮忙管理网吧,一直到2013年10月被查获,共收入五六万元。详细的收入在网吧管理、收费的电脑系统里能查询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本案被查获电脑主机、显示屏、柜式服务器以及违法所得赃款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唐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