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诉被告周道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周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谌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贵,塘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道某,女,苗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谌某诉被告周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贵、被告周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次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遗失),于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谌红某,思南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被告补发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而分居生活,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在2015年因被告反悔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谌红某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3、共同债务共同负担;4、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说我没有抚养小孩不是客观事实,我们没一起生活是因为外出务工。在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李天某、覃某、罗永某出庭为其作证;李天某证实被告大约是2009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了,没有抚养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被告有虐待小孩的行为;覃某证实被告长时间外出未回家;罗永某证实被告在谌红某(原被告之子)上初中时就外出,直到2015年的正月份才回来,外出后对小孩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有六年没有在一起生活。2、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告的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子谌红某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六年了。5、贷款信用证,证明原被告在塘头信用社有贷款40000元。被告当庭向法庭通过其手机出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贷款凭证,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谌红某、李天某、覃某、罗永某有关“被告外出多年未回家”的证词,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他证词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遗失)。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谌红某,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重新补办结婚证。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拆除原告父母亲的房屋后重新修建有五柱四瓜木瓦房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9年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且生育一个男孩,双方于今年重新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分居五年,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同时,原告诉称2015年双方曾离婚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