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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延振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延振,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谭延振,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谭延振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延振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延振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8月25日、2014年3月21日和被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煤款6227944.11元,但被告在确认货款后,却对上述货款有意推搪,故意不肯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煤块款6227944.11元以及从起诉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6日间的煤炭货款1610642.11元,被告在应付结算单上盖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的煤炭货款2024330元,被告在应付结算单上盖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8月8日间的煤炭货款504800.00元和欠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4月28日间的煤炭货款2088172元,被告在二张对账单上盖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以上被告合共欠原告煤炭货款6227944.1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应付结算单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和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6227944.11元,有双方确认的应付结算单和对账单为证,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缺乏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延振货款6227944.1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7.8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