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海涛、王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张海涛,王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于鹏飞,男,36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40岁,汉族,市民。被告王保强,男,25岁,汉族,市民。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海涛、王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王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保强为担保人,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被告张海涛、王保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保强为此笔债务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三年。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海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张海涛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给付借款9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强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于鹏飞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王保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张海涛、王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