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克杰、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杰,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李克杰,居民。申请执行人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简称“睢阳第二运输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环城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曹洪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克杰、睢阳第二运输队与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克杰、睢阳第二运输队各项费用154740.6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3475元。因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克杰、睢阳第二运输队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该法院委托,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115512.5元,尚余42703.1元未执行到位委托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原系运输车辆的挂靠公司,现已歇业,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和车辆等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克杰、睢阳第二运输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