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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81年3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发生纠纷。从2014年5月开始,双方一直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且分居期间双方数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甲陈述的结婚、生子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婆媳关系也很和谐,而且双方还有一个孩子,现在还很小,因此,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及其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和关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周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