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平与王亮、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王亮,宋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居民。被告宋维华,居民。原告陈平诉被告王亮、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宋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届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亮、宋维华共同偿还我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亮、宋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亮向原告陈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平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十个月)”等内容。被告陈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王亮未能还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亮与被告宋维华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王亮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平与被告王亮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期限及时予以返还。被告王亮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维华应与被告王亮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陈平要求被告王亮、宋维华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亮、宋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宋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亮、宋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王 林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