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河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伟,蒲甲春,张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甲春,孙伟,张文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蒲甲春,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9********。原告孙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9********。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贵,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5********(未到庭)。原告蒲甲春、孙伟诉被告张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甲春及其与原告孙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甲春、孙伟诉称,2011年8月15日16时许,张文贵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龙河镇新世纪村至友好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河镇庆国村1屯自家大门前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蒲甲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蒲甲春及乘坐摩托车人孙伟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二原告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为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蒲甲春34,274.00、赔偿原告孙伟230701.60元。被告张文贵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蒲甲春、孙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讷公交认字(201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文贵与原告蒲甲春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孙伟无责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讷河市人民医院病案两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花销明细。证据四、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2)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二原告损伤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二原告鉴定支出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过程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对原告蒲甲春、孙伟所提供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经过对二原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及原告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文贵驾驶四轮拖拉车在讷河市龙河镇新世纪村至友好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1屯自家大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蒲甲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蒲甲春受伤后,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蒲甲春经诊断为:左侧面部损伤。原告孙伟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外髁及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讷公交认字(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文贵、蒲甲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孙伟无责任。原告代理人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蒲甲春、孙伟1、伤残程度。2、医疗终结时间。3、二次手术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3月2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2)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甲春,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陆周可以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用大约4500-5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鉴定人孙伟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肆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给付。原告蒲甲春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0,500.00元、误工费3,640.00元(52天X7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天X15.00元)、交通费48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1.40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00元、合计37,051.40元。原告孙伟伤后合理费用为:医药费8,100.00元,误工费9,450.00元(135天X7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天X15.00元),交通费56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1.4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合计41,116.40元。现原告蒲甲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23,405.50元。现原告孙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22,5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贵无证驾驶无牌照及灯光装置不全的四轮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人蒲甲春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及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瞭望不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文贵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二原告损伤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贵赔偿原告蒲甲春医疗等费用18,525.70元(37,051.40元x50%)。二、由被告张文贵赔偿原告孙伟医疗等费用元20,558.20元(41,116.40元x50%)。三、驳回原告蒲甲春、孙伟其他诉讼请求。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0元,由原告蒲甲春、孙伟负担647.00元,由被告张文贵负担7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