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静斋,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斋、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订婚后,双方距离远,没有来往,根本不了解,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在办理登记时,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训斥被告及其母亲“你们怎么又来骗人”,当时原告未能理解工作人员的意思,考虑到自己的岁数不小了且请帖已全部发出,只好同意办理了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发现双方根本不能同居,第二天一早被告的哥嫂来到原告处将被告叫回娘家,之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原告觉得自己上当了,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和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婚姻基础,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12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认识,而且由原告两次托人提亲,不存在不了解草率结婚的问题,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很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构所谓“骗人”之说,婚检资料在原告手里,被告不可能隐藏。被告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证明,被告身体正常,无异常,没有禁止结婚情形,不能同居之词是无中生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全部陪嫁物品,偿还借用被告母亲的现金23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赔偿无故毁婚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害名誉的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二年多的时间,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彩礼款并非126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前来往少,草率结婚,且双方只认识一天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觉得自己上当了,要求离婚;被告称原告两次托人提亲,不存在草率结婚问题,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多年时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提交辛集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无异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无大矛盾,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通过双方的努力是可以缓和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