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靳春祥,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芳,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玲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江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公司)、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并于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鑫宁房地产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李英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立姜连山、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芳、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鑫宁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8月开始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建设单位为鑫宁房地产的鑫宁家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10月15日,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建设单位为鑫宁房地产的鑫宁家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期给乙方混凝土货款时,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887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994377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货款1394377元至今未付。被告鑫宁房地产承诺对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被告鑫宁房地产应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另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系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应对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94377元及违约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及被告鑫宁房地产的三方协议,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义务只是将被告鑫宁房地产交付给我方的部分款项转交给原告,如有拖欠也是由被告鑫宁房地产负责给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鞍山九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沈阳第一分公司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从未承诺过对原告及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只是承诺对他们之间给付行为起到监督审核义务。原告已经明确告知我方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欠款,我方不欠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原告无权起诉我方,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承建的鑫宁家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建设单位为被告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施工的鑫宁家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混凝土数量的验收约定为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装载量为准,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浇筑7层结款一次,结款60%-70%,全部封顶前结算混凝土总量款的80%,尾款20%在封顶后6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未按期给原告混凝土工程款时,每逾期30天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被告鑫宁房地产签订《备忘纪要》一份,约定为保全原告利益,被告鑫宁房地产作出以下承诺:依据鑫宁家园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支付进度款给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转支付给原告,如发生同期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进度款给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后,同期原告未收到进度款时,原告有责任以书面报告方式告知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经核实情况属实后,有权直接从下期应支付给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进度款里优先扣留转支付给原告,且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有权直接将转支付款计提进入应付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进度款中结算。项目竣工结算后,如发生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结算后确认的混凝土款,原告以书面报告方式告知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被告鑫宁房地产经核实属实后有权直接从应付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工程款中扣留转支付给原告。且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有权直接将转支付款计提进入应付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工程款中结算(注:如发生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拖欠原被告混凝土款高于被告鑫宁房地产应付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工程款时,高出部分由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负责承担经济责任)。2011年3月1日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做了变更。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8870立方米,货款总额2994377元,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4377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支付原告795501.6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向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的全部货款支付原告,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履行承担《备忘纪要》所约定的监督及扣留转支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4月15日,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394377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另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备忘纪要、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告知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情况说明上加盖的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另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主张根据备忘纪要的约定,其不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负责给付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为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三方签订的备忘纪要仅仅是证明三方同意在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未支付原告进度款时,被告鑫宁房地产公司可以应原告要求在其未付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扣留转支付给原告,并没有免除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鑫宁房地产发出的告知函也免除了被告鑫宁房地产在《备忘纪要》中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货款仍需由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支付。关于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4月15日还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两张,应从该两张转账支票透支之日即原告知道其债权无法实现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394377元属实,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分公司,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货款的诉求,因原被告对连带责任并无约定,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鞍山九建沈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从工程完工六个月后即2012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4377元;二、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1394377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超过350000元按3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李英波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