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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王艳伟、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王艳伟,李红军,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伟,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李石开发区环卫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胡玉符(被上诉人丈夫),1949年10月8日出生,锡伯族,抚顺市洗化厂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餐饮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康平县柳树屯。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父亲)李勋忠,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柳树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伟、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被上诉人王艳伟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符、被上诉人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红军驾驶辽AZS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开发区春华街消防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骑三轮车的原告王艳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右顶部脑挫伤,支付医疗费25,588.03元,其中被告李红军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1,500.00元。原告出院后,抚顺市第二医院分六次为原告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取钢板手术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985.7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2月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艳伟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另查,肇事车辆辽AZS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AZS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829.22元及鉴定支付的检查费40.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检查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928.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院时间、护理等级以及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标准34995元/年,本院确认为8,9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993.00元一节,因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实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70.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190.0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并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致害人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关于被告李红军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的辩称,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主张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的辩称,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但尚未达到61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31,8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共计36,5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伟10,000.00元;不足部分26,5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伟15,019.22元,支付被告李红军11,500.00元;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护理费8,916.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共计111,6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000.00元;不足部分16,6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复印费170.00元,由被告李红军赔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鉴定费1,190.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宣判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两个十级伤残不应按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艳伟、李红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虽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多个伤残等级情况计算赔偿费用进行细化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艳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本地生活标准按上一等级即九级伤残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其是对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被上诉人王艳伟因该事故形成两处伤残,其在精神层面必定存在损伤,且该项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确切衡量的。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和本地居民的收入情况认定15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