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甘雨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9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某某、何某乙从合江县甘雨镇黄桷平方向往油榨三叉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甘雨镇渔塘湾(小地名)弯道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该车辆左侧翻于道路外沟中,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泸州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制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何某乙病例材料、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关于赵某某未住院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其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运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