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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应绸、应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绸,应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绸。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张伟,系行长。原审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绸。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带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街道横沿村。法定代表人应绸。上诉人应绸、应杰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二人户籍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中贷款人即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武义县,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判��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