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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明诉被告李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某明。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林。委托代理人余某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明诉被告李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被告李某林、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明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林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航天大市场内倒车时,与原告陈某明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住院至同年11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9.2元[残疾赔偿金20131.2元(22368元×9年×0.1)、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228元(184元×6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林承担。被告李某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林垫付原告医疗费37852.7元。自费药扣除15%。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60元/天,伙食补助费2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系数只同意按5%计算,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自费药比例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航天大市场内6栋48号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陈某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明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每2个月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7852.7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林垫付)。2014年12月8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2014)临鉴字第2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川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兹有业主陈某明于2012年6月入住于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中段***#某某小区29-1-*-*。”同时查明,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中段***#某某小区29-1-*-*房屋系原告陈某明的女儿陈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国土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李某林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林承担。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因原告未提供其女儿陈某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按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自费药5677.91元(37852.7元×15%)由被告李某林承担。鉴定费1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李某林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174.8元(37852.7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31.2元(22368元/年×9年×0.1)、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0486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赔付。因被告李某林应承担自费药5677.91元、鉴定费1450元,另被告李某林支付了医疗费37852.7元。经品迭,由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林理赔金30724.79元(37852.7元-5677.91元-1450元);被告某某财保温江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明赔偿金29761.21元(60486元-3072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明支付赔偿金29761.2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林支付理赔金30724.7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陈某明承担97元,被告李某林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