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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开均与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开均,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李能平,王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吕开均,男,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务工。委托代理人文福林,宣汉县下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中路。法定代表人吕开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武,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泽全,男,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体育中心4楼。负责人杨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公司职工。被告李能平,男,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强华,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吕开均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有维、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强华、李能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吕开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福林、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武、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王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全、李能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开均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泽全驾驶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宣汉县县城向宣汉县南坝镇方向行驶,卢典波驾驶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吕开均从宣汉县三河乡往宣汉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4时20分,两车行至宣南路6KM+5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开均、卢典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同年2月13日宣汉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典波、吕开均无责任。同年6月13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同年12月25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开均医疗费85055.27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018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27666.67元、交通费861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747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开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开均身份证、暂住证、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吴泽全的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川S271**汽车所有权登记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情况。4、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吕开均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共计83161.54元。6、门诊医疗票据、收据,以证明吕开均自己给付了医疗费3515.75元及护理人员床铺费415元。7、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2号、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吕开均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二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及打印、照相费100元。8、车票,以证明吕开均在治疗过程用去交通费863元。9、收据、车票,以证明吕开均在重新鉴定中用去交通费224.5及照相费35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已在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门诊票据,以证明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吕开均垫付了住院费用81026.90元及门诊费用2134.64元,共计83161.54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2、达州骨科医院病案、费用清单,以证明吕开均住院治疗情况及具体费用情况。3、借条3张,以证明汽车运输总公司给付吕开均5000元。4、住宿费发票、收据,以证明吕开均转院时用去住宿费160元及生活费80元。被告吴泽全辩称,与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一致。被告吴泽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1、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要求,应剔除自费药品;3、原告的某些诉请有异议,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公司预付了2万元给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支付范围。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证明商业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即涉及人员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王强华、李能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强华、李能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吕开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吕开均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皮肤广泛剥脱伤植皮术后传闻左第1、2、3、4跖骨骨折、左足跖趾脱位累及左足弓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王强华、李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16日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福州所用中药与本案无关联,对床铺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6号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发票全是2013年出租车发票,应酌情认定。对证据9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真实性认可,但因伤残等级降低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吕开均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招待的,不应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达州支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就餐费80元是白条有异议。被告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吕开均对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业险抄件的第三条是保险公司内部定的,有损当事人利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该暂住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医院票据11张,共计953.09元。达县博爱大药房票据1张,152.50元。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9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276.10元,以上共计2286.69元是有效票据予以采信,其余费用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6号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降低,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吕应东的票据201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共计662元,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认为鉴定级别已降低,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证据证实了因重新鉴定原告用去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招待的,不应扣除。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证据中就餐费80元白条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中的住宿费160元予以认可,对就餐费不予认定。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商业险抄件中的第三条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有损当事人利益。该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证实了肇事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华、李能平共同购买了川S271**大型普通客车并挂靠到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2014年9月30日,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S271**号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并投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被告吴泽全驾驶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宣汉县县城向宣汉县南坝镇方向行驶,卢典波驾驶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吕开均从宣汉县三河乡往宣汉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4时20分,两车行至宣南路6KM+500M处发生碰撞,致卢典波和原告吕开均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证上特别注意事项中应注意事项栏第1项载明“休息3月”。原告吕开均共计住院10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020.69元,门诊医疗费2134.64元,共计医疗费83155.3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了63155.33元,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了20000元。同年2月13日宣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典波及原告吕开均无责任。同年6月13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25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吕开均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皮肤广泛剥脱伤植皮术后伴左第1、2、3、4跖骨骨折、左足跖趾关节脱位累及左足弓属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吕开均受伤后,用去交通费662元,在外用去治疗费2286.69元。因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224.50元及照相费35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160元并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吕开均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吕开均一起受伤的卢典波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审理中,原告吕开均、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均申请对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155.33元及保险公司给原告吕开均垫付20000元,共计垫付的医疗费83155.33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泽全是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与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其驾驶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卢典波驾驶的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开均受伤,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吴泽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故被告吴泽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被告王强华、李能平是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实际支配者和营运利益获得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与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在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吕开均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中,与吕开均一起受伤的卢典波是城镇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吕开均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吕开均、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申请对吕开均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并由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155.33元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共计垫付的医疗费83155.33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吕开均在外的门诊费用共计2286.69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是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的,因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皮肤广泛剥脱伤植皮术后伴左第1、2、3、4跖骨骨折、左足跖趾关节脱位累及左足弓属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0.12)。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9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是按照住院109天计算,其计算时间有误,应按101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080元(8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20元/天×101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018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7666.67元,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计算至鉴定后续治疗费之日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每月2500元的证据,且天数计算至鉴定后续治疗费之日,故误工费计算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280元(80元/天×191天)。原告要求交通费861元,但实际费用只有662元。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发票只有1400元,且伤残等级鉴定因重新鉴定级别降低,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700元,应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原告用去交通费224.50元及照相费35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门诊费用2286.69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80元、交通费662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224.50元及照相费35元,共计97471.39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垫付的住宿费160元及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承担。因此,原告吕开均门诊费用2286.69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80元、交通费662元、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224.50元及照相费35元,共计96771.60元,扣除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剩余91771.3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开均。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及垫付住宿费160元,扣除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由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剩余396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吕开均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连带赔偿。被告吴泽全、李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开均91771.3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给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3960元;三、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负担。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梅人民陪审员  覃有维人民陪审员  郑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