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恩成诉赵仁源、段志昶、董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成,赵仁源,段志昶,董行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成,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源,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兴,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系赵仁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昶,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行书,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上诉人王恩成因与被上诉人赵仁源、段志昶、董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董行书驾驶着自己的云MF04**号小型汽车到腾冲县固东镇张占昌家做客,因其喝过酒就让被告段志昶驾驶自己的云MF04**号小型汽车,后被告段志昶驾驶该车载董行书、赵仁源沿保板线由腾冲县固东镇向腾冲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当车行至保板线K229+950M处时与王恩成停放的云0510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随后撞到被害人王德祥及王恩成,造成两车受损、王德祥当场死亡,段志昶、董行书、赵仁源、王恩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段志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成承担次要责任,王德祥、董行书,赵仁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腾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T8完全性);2、颈7椎体骨折;3、胸1、2、3椎体骨折并脱位。因病情严重,于同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6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5734.18元。同月16日经鉴定,原告赵仁源脊髓损伤(颈8完全性)并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1(壹)级伤残,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80元。此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提起公诉,原告赵仁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尚在治疗中而撤诉。腾冲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段志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7890.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段志昶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志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段志昶、王恩成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段志昶帮助被告董行书驾驶车辆,被告董行书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2622元是其自行到医院外购买药品,无医院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有7张机票及住宿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可酌情支付,酌定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800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只能支付已实际购买的,因没有提交相关单据,酌定6000元;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实际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实际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五年,以后的护理另行解决;主张今后的残疾辅助具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734.18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0元);2、误工费267天×80元=213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67天×80元×2人=42720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365天×80元×5年×1人=14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100元=26700元;6、鉴定费3580元;7、住宿费8000元;8、交通费11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6000元;10、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合计人民币1135814.1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段志昶承担80%,即为908651.34元,被告董行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恩成承担20%,即为22716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志昶赔偿原告赵仁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8651.34元(含已支付的275000元),被告董行书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恩成赔偿原告赵仁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162.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恩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腾冲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恩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错误,王恩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恩成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反应本案事实,明显对上诉人王恩成不公。被上诉人赵仁源、段志昶、董行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恩成和被上诉人赵仁源、段志昶、董行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仁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共住院26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5734.18元”有异议。认为赵仁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98396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恩成、被上诉人段志昶、董行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成驾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要求在车后方50-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王恩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恩成存在过错,故其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王恩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王恩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本院决定免予上诉人王恩成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