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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双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双萍。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双萍因诉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双萍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冲突,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虽为党政机关,但日常工作包括党务和政务两个方面。根据《江汉区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暂行办法》、《武汉市机构编制政务公开暂行办法》、《湖北省机构编制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文件,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负责全区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文件武文(2009)5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10项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中共武汉市江汉区委文件江发(2010)1号《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根据以上相关规定,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属于党委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属于区委机构序列,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范畴,也不属于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双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双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罗东辉审 判 员  陈闽汉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