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谢某某等与东莞市道滘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东莞市道滘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谢某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华,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道滘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呙林勇,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谢某某诉被告东莞市道滘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