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万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万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利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北环路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红,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张利军与被告万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委托代理人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万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万国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利军借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张利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张利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还款日期为12月.7号万国红2014.11.8号”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该款经原告张利军多次催要,被告万国红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利军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国红偿还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4年11月8日万国红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国红为原告张利军出具的2014年11月8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万国红在向原告张利军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张利军要求被告万国红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军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