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雷丽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雷丽珍,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志浩,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雷丽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珍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凌伟汉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与新风路交汇处路段右转弯时,与雷丽珍驾驶的江超×××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伟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丽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72.3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度测量的数据,我司无法核对是否达到十级伤残,请法院依法核实;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凌伟汉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与新风路交汇处路段右转弯时,与雷丽珍驾驶的江超×××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伟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丽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另查明: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凌勤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9日,原告雷丽珍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雷丽珍是鹤山市鹤城镇×××村人,属农村居民,2009年7月与丈夫在沙坪镇×××花园购房居住至今,2010年起至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鹤山做杂工至今,并提供2014年1至10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雷丽珍父母婚后生育原告等子女三人,父亲雷达初,1941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已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伟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丽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43.3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1440元;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受伤时在鹤山城区居住、务工超过一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依据,原告住院18天,出院休息90天,误工108天,结合原告受伤前1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844元[(3500+3500+3300+3200+3300+3100+3100+3300+3300+3300)÷10÷30×108],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鹤山城区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及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20×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及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定残时间,被扶养年份为6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0×6×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0018.52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及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共107345.8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2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18043.3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0018.5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18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共89302.5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89302.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43.30元(18043.30-10000),本案中,凌伟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丽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按责任分担,被告凌伟汉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43.30元,但由于原告雷丽珍没有对凌伟汉主张诉求,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作调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雷丽珍的损失为99302.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930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丽珍99302.52元。二、驳回原告雷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丽珍负担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