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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巧生与被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生,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王巧生,男,1965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5楼。代表人胡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巧生与被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泉电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嗣巧、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生诉称,2014年2月6日17时10分许,在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路段,陈荣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博泉电力公司作为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博泉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荣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10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弯子口路段,被告博泉电力公司的驾驶员陈荣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巧生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王巧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陈荣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巧生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终结后,经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提供格式协议,由本案当事人三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部分赔偿协议,对原告王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做了协议,合计金额为21764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承担医疗费25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9000元,并已履行结束,相关索赔单证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原告王巧生在经过一段恢复期后,于2015年3月1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巧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机构处其对已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终止鉴定函。另查,陈荣系被告博泉电力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博泉电力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协议书、质证笔录、终止鉴定函、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博泉电力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巧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作如下确认:1、鉴定费1640元,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该项费用属实并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依法承担;2、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对居住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前期已处理过,并且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前期协议中并未包括原告本项损失,在被告申请重鉴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先前所作鉴定结论可以采纳,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5000元;4、调档费30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原告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巧生的损失可以确认为75332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73692元,被告博泉电力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巧生73692元。二、被告博泉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王巧生1640元。三、驳回原告王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博泉电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