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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5日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普金公司”东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欲向南转弯的万某乙撞倒,造成万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6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主动到兰陵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至兰陵县交警大队,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人杜某、万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丧葬费用单据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商业险、交强险购买发票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返还物品凭证、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亲属联系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张,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兰)公(刑)鉴(尸)字(2015)5号,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说明情况,构成自首,被害人万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经传唤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金萍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