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江坤与任伟、朱胜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江坤,任伟,朱胜翔,徐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苏州智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江坤。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委托代理人汤良贵。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翔。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华。委托代理人罗圣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智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康。委托代理人陈琳。上诉人梁江坤、任伟因与被上诉人朱胜翔、徐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州智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随公司)、桂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40分左右,朱胜翔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同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艺精密厂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梁江坤相撞,造成梁江坤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4日,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江坤与朱胜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梁江坤10000元医疗费,朱胜翔支付梁江坤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少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智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少华。以上事实,由梁江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朱胜翔提交的缴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扇中队对徐少华作了询问笔录,徐少华陈述的大概内容为:徐少华将智随公司总承包给任伟,双方签订了《苏州智随文化传媒转嫁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按章驾驶,并及时保养维护,如导致违章或事故等问题,由驾驶人承担一切责任,采取谁驾驶谁维护谁负责的责任制。任伟又将承包业务分包给桂康,朱胜翔是跟着桂康的,朱胜翔和桂康的工资是任伟发放的。2014年8月18日,任伟(甲方)与桂康(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转让50%的股份给乙方,现甲方将50%的股份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股份转让款;甲方转让股份后,在本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2014年8月23日,智随公司(甲方)、任伟(乙方)签订《苏州智随文化传媒转嫁经营协议》,约定:一、为了更好开展智随文化传媒公司的业务,扩大经营范围及更好的经营口碑,现将智随公司部分设备转租给乙方。二、转租设备清单及价格。双15音箱三套、功放2套、调音台2套、话筒2套、单15音响1套、配套线材1批,按照租赁一套箱子150元价格返还,两套400元及三套600元价格返还,所有出租价格按公司统一发放的价格计算。三、为保证公司利益及设备的安全将对承租人收取信用保证金5000元;乙方必须保证公司利益首位,如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无条件撤回设备并终止此协议、扣除保证金;乙方不得有违背职业操守的言论及行为,如有此行为,公司无条件撤回设备并终止此协议、扣除保证金;乙方所接业务必须6小时内上报智随公司以免加单冲突,如果由于乙方未报而引起的冲突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外租赁的价格必须在甲方的控制范围内,如私自调控引起市场失衡,公司将撤回设备并终止此协议、扣除保证金;乙方所接业务如果出现问题,引起客户的投诉,公司将视情形予以处罚;乙方如果未如实上报业务量及营业额,公司将无条件撤回设备并终止此协议、扣除保证金;严禁私自收取客户费用或催帐,如有定价不清需直接询问公司,如造成损失由乙方弥补;承租方的所有业务活动隶属于智随公司,所有业务必须上报智随公司,其他业务分成视情况而定;乙方如需公司出面处理问题需提前上报,所需费用视情况而定;四、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智随公司,驾驶员必须按章驾驶,并及时保养维护,如导致违章或事故等问题,由驾驶人承担一切责任,采取谁驾驶谁维护谁负责的责任制;五、目前现有仓库转租给乙方使用,必须保证设备摆放整洁有序,按每半年缴纳租赁费计算;六、下单方式为多方接单,财务结算到公司财务处,然后按照比例转发到乙方账户,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以上事实,由梁江坤举证的询问笔录、合作协议、转嫁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江坤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梁江坤主张医疗费70913.27元,认为梁江坤截至2014年11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70913.2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朱胜翔支付了11000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朱胜翔、保险公司、任伟对医疗费总金额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江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0913.27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梁江坤的诉讼请求为:一、朱胜翔、徐少华、保险公司、智随公司、任伟、桂康赔偿医疗费40000元(后变更为70913.2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朱胜翔、徐少华、保险公司、智随公司、任伟、桂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江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梁江坤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江坤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梁江坤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梁江坤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为60913.27元。本案中,任伟与桂康自认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对外以智随公司的名义经营,虽任伟辩称朱胜翔系桂康雇佣的,但基于任伟与桂康的合作经营关系,朱胜翔视为任伟与桂康共同雇佣,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任伟与桂康共同承担。梁江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少华与智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智随公司从车辆营运中获益,故徐少华与智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朱胜翔与梁江坤负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非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由任伟、桂康赔偿梁江坤36548元(60913.27*60%),由梁江坤自行承担24365元(60913.27*40%)。事发后,朱胜翔垫付了11000元,梁江坤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梁江坤应返还的款项由任伟、桂康在应付梁江坤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朱胜翔。徐少华、智随公司、桂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任伟、桂康共同赔偿梁江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48元,其中给付梁江坤25548元,给付朱胜翔11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20元,由任伟、桂康负担。上诉人梁江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将业务承包给个人的应属于公司内部的承包行为,外包的业务仍然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单位将车辆授权给承包人使用,收取承包费,实际上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因此发包单位仍然是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谁从车辆经营中取得收益,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任伟、桂康和智随公司、徐少华均从车辆的经营中获得收益。在承包期内,受任伟、桂康支配的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任伟、桂康、智随公司、徐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智随公司、徐少华、桂康、任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任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胜翔系由桂康雇佣,与任伟无关,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朱胜翔为共同雇佣。二、智随公司与任伟、桂康是一种租赁承包经营关系,智随公司可以从任伟、桂康的经营活动中获利,朱胜翔对外必然是智随公司的员工,朱胜翔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应由智随公司承担。三、朱胜翔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朱胜翔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任伟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朱胜翔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梁江坤、朱胜翔、徐少华、保险公司、智随公司、桂康承担。被上诉人朱胜翔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徐少华二审辩称:我方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智随公司使用,智随公司又将该车辆无偿借给任伟,任伟应当对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履行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并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智随公司与任伟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任伟擅自将所租赁的音响等设备及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徐少华对此并不知情,且没有获得相应对价。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智随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桂康二审辩称:请求驳回对桂康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任伟与桂康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桂康没有出资而未履行。任伟陈述驾驶员朱胜翔系桂康雇佣,涉案事故的音响租赁单子是徐少华分包给其和桂康;桂康陈述朱胜翔是任伟让其找的,其系帮任伟做事。原审中,朱胜翔向法院陈述是桂康找其,让其给桂康和任伟干活,工资是任伟和桂康一人一半发给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有关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胜翔与行人梁江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江坤上诉认为徐少华与智随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梁江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少华与智随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智随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有运营控制和运营利益,故原审有关徐少华、智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任伟有关朱胜翔系桂康雇佣,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虽任伟与桂康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履行,但涉案事故的单子是徐少华分包给任伟与桂康,朱胜翔亦陈述其系任伟、桂康雇佣,而任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胜翔系桂康单独雇佣,桂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胜翔系任伟单独雇佣,故应认定朱胜翔系任伟、桂康共同雇佣,朱胜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任伟、桂康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有关梁江坤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江坤、任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江坤负担400元,由上诉人任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