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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龚鸿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龚鸿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鸿滨,福建莆田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龚鸿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银行贷记卡一张,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透支消费结欠原告本金49998.25元、透支利息3443.28元,滞纳金1249.99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本息54691.52元及截止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四页,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情况。3、信用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三页,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账户拖欠本息54691.52元。被告龚鸿滨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07),办卡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8.25元、3443.28元,滞纳金1249.99元,合计54691.52元。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秸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54691.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鸿滨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透支本息54691.52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贡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