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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光与李永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李永兰,刘昌媛,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付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实习),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兰,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昌媛,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某(系刘其平之子),男,200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兰,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光与被告李永兰、刘昌媛、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波、被告李永兰、刘昌媛、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诉称,2014年10月,刘其平找到原告提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刘其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付光现金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2014年10月19-2014年12月19)用一套房子抵押”,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转入刘其平指定帐号。现借款已经到期,2015年2月8日,刘其平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第一被告系其妻子,其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500元,按照月息1500元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其平遗产的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7500元,并按照月息1500元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该是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刘其平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二、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要求判令李永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李永兰在什么范围内偿还。如果,原告要求偿还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如果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刘其平有哪些遗产,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因本案是李永兰之夫刘其平向原告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清偿纠纷,李永兰对该笔借款,在刘其平生前根本不清楚,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即时该借款属实,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其平死后留下遗产,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10月19日,由刘其平书写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刘其平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的事实。提交2014年10月12日和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由原告帐户打款至被告李永兰帐户两次,分别5万元,合计10万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条被告李永兰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是否是刘其平的签字,李永兰不清楚,只是后来刘其平死后才听说有此事。因刘其平已经死亡,被告方也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刘其平本人签字。2、对建设银行两份打款清单,因上面没有被告李永兰的姓名,无法确认汇款的具体真实性。3、两张汇款其中一张是2014年10月12日该笔款项是在借款签字之前所形成,不能证明该伍万元系刘其平向原告借款,应为时间上不一致。该汇款但不符合合同要件,中间相隔7天。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关于2014年10月12日的汇款,是刘其平向我借款伍万元,为我出具的五万元的借条,后来又借了伍万元,将原来的伍万元借款销毁后,刘其平为我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条。2、刘其平身前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明确约定了月息1分5。当场播放该视频。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视听资料及录音应当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才具有可采性。因该视频制作时,被告李永兰不在场,借条中又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的证明力应该大于该视频,原告主张月息1分5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永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提交刘其平与李永兰的结婚证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而李永兰购买住房的购买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该房屋应该是李永兰的个人财产。原告付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刘其平名下有不良贷款,二人2012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结婚证系复婚登记。该房产应当是其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离婚期间,两人一起生活。2、被告李永兰申请证人潘述成(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刘其平是老乡又是同学,我们之间多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5月份左右他向我借款7万元,后来又借款了我3万元,在2014年10月份,一共偿还了我97000元,尚欠我3000元,他出事后我也没提这事”,证明刘其平生前自己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5月借证人款项都投资到个人经营中,当时李永兰当时不知道,是后才听说,证明刘其平当时向外边借款,并非是为了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陈述“借款时李永兰不知道,还钱的时李永兰是知道的”。另外,李永兰没有固定工作,二人的收入来源应当是刘其平在外投资经营活动,然后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生活。另外,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出刘其平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人不知道其证明目的是什么。被告刘昌媛、刘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刘其平于199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刘昌媛,被告李永兰与刘其平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付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刘其平指定的李永兰帐户打款伍万元,2014年10月19日,刘其平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今借付光现金拾万元整(手印)(100000)(手印),期限二(六:涂改)(手印)个月,(2014.10.19-2014.12.19),用一套房子抵押(手印)借款人:刘其平(手印)2014.10.19(手印)”,后制作了刘其平手拿借条,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的视频资料。2015年2月8日刘其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500元,按照月息1500元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其平遗产的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7500元,并按照月息1500元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音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此债务无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不是被告李永兰和刘其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被告李永兰之夫刘其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将出借款项打入刘其平指定帐户即本案被告李永兰的帐户,由刘其平为原告出具借据,该款项即便不是被告李永兰自己支取,也是被告李永兰将帐户信息及密码特别授权给款项支取人,因此,被告李永兰对刘其平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永兰和刘其平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是被告李永兰和刘其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兰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昌媛、刘某某作为刘其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该笔债务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刘其平为其出具的借据、音像资料以及原告向被告李永兰帐户转款回单,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刘其平死亡后留有哪些遗产,哪些是李永兰个人婚前财产,李永兰、刘昌媛、刘某某三被告都继承了刘其平的哪些遗产。这些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其平所借原告付光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7500元,合计本息1075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昌媛、被告刘某某在其继承刘其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50元被告李永兰、刘昌媛、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