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超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梁超,男,住焦作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樊海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公司员工。原告梁超与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诉称,2011年春,被告将其承揽的高新区宁郭镇马村“赛马乐园”小区的仓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值50310元,原告垫资施工安装完工后,经监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给原告打了欠款条,因欠农民工工资,施工人贷款借钱为民工开资,两年来原告一直讨要,被告均分文未付,为维护正当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款50310元及两年利息,本息合计6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黎阳公司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马村村民委员会(曾称武陟县三阳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就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黎阳公司承建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赵旗林为黎阳公司负责人。后赵旗林代表公司出面将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梁超,承包价格为50310元。原告垫资施工完毕并经监工验收合格后,赵旗林于2011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原告梁超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对张重央、赵满意、赵清峰、刘福全4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梁超曾携以上4人及证人毋某向赵旗林多次讨要欠款。以上事实由(2013)三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马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工程款欠条,(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毋某的证人证言,张重央、赵满意、赵清峰、刘福全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阳公司委派赵旗林作为公司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梁超,欠下原告工程款5031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29%支付两年利息,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黎阳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原告梁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黎阳公司提出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毋某的证人证言及张重央、赵满意、赵清峰、刘福全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该欠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向黎阳公司负责人赵旗林要求还款而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超工程款503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婉茹 来源:百度“”